关于印发《河北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金融监管分局、证券监管部门、林草主管部门,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部门、金融监管分局、证券监管部门、林草主管部门:
现将《河北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 国家金融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局 管理总局河北监管局 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11月29日
河北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推进矿业转型升级与绿色发展,加强我省绿色矿山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自然资源部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自然资规〔20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的建设与申报、评估与核查、监督与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行科学有序开采,将资源开发对矿区及周边环境生态扰动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四条 建立河北省绿色矿山储备库和河北省绿色矿山名录。国家级绿色矿山按照自然资源部要求从省绿色矿山名录中择优推荐。绿色矿山名录和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作、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绿色矿山建设工作体系。
第六条 建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证券监管、林草等部门组成的绿色矿山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协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监督落实绿色矿山支持政策。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工作,健全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制度,负责矿山“三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监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执行情况的监管,会同生态环境、林草等部门组织开展绿色矿山申报材料初审、抽查核查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环境监督、污染防治监管,指导协调和监督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依据职责出具绿色矿山审核意见,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抽查核查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绿色矿山评估认定工作经费保障。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绿色矿山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立项。依法依规将失信矿山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五)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河北实际完善绿色矿山金融支持政策,指导全省银行保险机构积极开展相关金融服务。
(六)证券监管部门负责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在境内上市融资。
(七)林草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绿色矿山占用林地定额,办理矿山占用林地草地手续;负责审核矿山是否涉及各类自然保护地、基本草原等,矿山使用林地草地植被恢复审核验收;依据职责出具绿色矿山审核意见,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绿色矿山申报材料初审、抽查核查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八)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自身职能职责,结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落实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七条 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要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严格执行矿山开发利用、生态修复、环境保护等方案,规范矿山管理,加强科技创新,落实资源高效利用、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措施,促进矿区社区和谐,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积极创建绿色矿山。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依据《非金属矿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等绿色矿山相关标准和评价指标进行建设。鼓励有条件的矿山企业,研究制定企业标准并实际应用。
第九条 生产矿山应制定绿色矿山建设计划,明确建设时限,经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产矿山未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加强管理,督促矿山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条 新建矿山在采矿权出让时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和违约责任纳入出让合同,正式投产后2年内通过绿色矿山评估核查。大中型生产矿山2年内(复产矿山自复产之日起计算)通过绿色矿山评估核查,小型生产矿山参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对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足3年的生产矿山,参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管理,着重做好闭坑前的污染防治,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植被恢复等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矿山企业采用《国家重点推广的低碳技术目录》《矿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中的技术,加快矿业领域技术创新和装备升级改造,推动矿山企业数字化、智能化、低碳化发展,提升资源开发利用效率与水平。
第十二条 绿色矿山应主动对照相关标准、评价指标开展自评估,持续提升绿色矿山建设水平。
第四章 绿色矿山申报与遴选
第十三条 申报绿色矿山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成绿色矿山建设,经自评估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要求并编制自评估报告;
(二)剩余储量可采年限(按储量年度报告)不少于3年的生产矿山;
(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合法有效,已取得环评、排污许可等手续,完成竣工环保验收;
(四)自遴选通知下发之日起前3年,未受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林草等部门行政处罚,或受到处罚在履行期限内已执行到位,且未发生过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事件的;
(五)矿山参加遴选期间,矿业权人未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六)矿区范围未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国家有规定的除外),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
申报省绿色矿山储备库须满足申报条件(一)(二)(三)。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自评估报告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纳入省绿色矿山储备库,并提交绿色矿山申请表、自评估报告和反映创建工作情况的台账、图片和影像等申请材料。
矿山企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矿山申请后,组织生态环境、林草等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上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生态环境、林草等部门开展实地核查,符合入库条件的,公示无异议后纳入省绿色矿山储备库,并于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绿色矿山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设在省自然资源厅)。
第十六条 参加省绿色矿山名录遴选的矿山,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草等部门从省绿色矿山储备库中择优推荐,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由省自然资源厅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并出具第三方评估报告。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对通过第三方评估的矿山企业开展抽查核查,确认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按程序纳入省绿色矿山名录。
申报国家级绿色矿山,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第三方评估
第十七条 开展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按规定组成评估组,组长由评估机构具备评估经验的全职人员担任。评估专家不少于5人,均为中级及以上职称,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人,熟悉绿色矿山相关政策及行业标准,宜涵盖地质、采矿、选矿、生态、环境等专业。
第十八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不得参与待评估矿山自评估工作,与待评估矿山存在业务往来的应向委托方提出回避。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取矿山企业评估费用和利用评估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评估组对企业自评估报告、工作台账等申请材料进行内业评估,确定现场评估重点。采用召开会议、实地核查、走访问询等方式对企业绿色矿山建设实际情况进行现场评估,经评估专家会商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实地核查基准人日数不少于5人日。
第二十条 第三方评估报告包括工作概述、评估方法、评估过程、评估结论与建议等,总结企业绿色矿山建设工作亮点,明确失分项及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同时将绿色矿山建设评分表、评估组专家名单、评估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实地核查记录、会议及现场核查影像资料等作为报告附件。
第三方评估机构要及时将第三方评估报告、专家名单签字表、评估组承诺书扫描件提交委托评估单位。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健全完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评估报告出具后,要及时将被评估矿山的申报材料及相关证明文件、评估过程中采集的数据资料及评估报告归档保存,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严格落实国家保密相关规定,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矿山企业隐私或商业秘密必须严格保密。合理保存和使用矿山企业所提供的数据资料,未经允许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不定期对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抽查。对经核实存在将所承担评估工作转让或外包、泄露矿山企业秘密、串通企业弄虚作假、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等违规行为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3年内不再采信其绿色矿山评估服务。
第六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支持绿色矿山企业对周边矿山进行整合重组,在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的前提下,绿色矿山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对于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优先保障绿色矿山企业的开采指标。
优先支持非金属露天开采的绿色矿山通过调整矿区范围或整合实现水平分层开采。
第二十五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项目纳入国家或省政府重大项目清单,争取国家保障计划指标。
对绿色矿山用地予以支持,多途径、差别化保障采矿用地需求。
第二十六条 对绿色矿山使用林地审核审批依法依规予以支持。大中型绿色矿山(不包括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等)可以使用Ⅱ级及以下保护林地;其余绿色矿山可以使用Ⅲ级及以下保护林地。
第二十七条 绿色矿山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和50%的,分别按75%、50%征收环境保护税。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绿色矿山,可依法享受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积极支持和帮扶绿色矿山申报绩效引领性企业,达到绩效引领性企业评价标准后,享受绩效引领性企业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组织开展银企、证企对接,为绿色矿山信贷、上市做好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研发绿色矿山特色信贷产品,在符合绿色授信政策、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支持绿色矿山的信贷需求。鼓励社会资本发起设立绿色矿山产业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境内上市。
第三十条 在行政审批、报告(方案、设计)审查、备案等事项办理中,开辟绿色服务通道,即报即审、缩短时限,加快绿色矿山相关手续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生态环境、林草等部门开展绿色矿山监督检查。纳入全国和省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分别由省自然资源厅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地检查。纳入省绿色矿山储备库的矿山,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进行指导,积极申报绿色矿山。
第三十二条 实地检查发现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及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草等部门督促和指导矿山开展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矿山要在期限届满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原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的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三条 绿色矿山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移出省绿色矿山名录,且一年内不得申报省级绿色矿山。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照不齐、到期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或被吊销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后在履行期限内未执行到位的或巡视、审计、督察、日常监管中发现问题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三)越界开采、擅自改变开采方式的;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事件的,发生土壤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
(五)未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
(六)未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相关制度要求,且未按期整改到位的;
(七)未按要求定期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或尾矿库污染防治设施未按要求建设运行的;
(八)被省级及以上环保督察、巡视审计、执法检查等作为典型案例通报或曝光的;
(九)因企业违法违规在全国门户类网站、平台引发负面舆情的;
(十)弄虚作假通过绿色矿山评估的;
(十一)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列入名录的。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畅通与受矿山影响的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交流互动,及时回应民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诉求,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第三十五条 绿色矿山企业发生名称、隶属关系变更的,应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矿区范围(不含缩小矿区范围情形)、开采方法、开采规模、开采矿种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开展自评估,并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双随机、一公开”年度监督检查对象。
第三十六条 利用网络、电视、报纸、新媒体等渠道,宣传报道绿色矿山建设典型经验和进展成效,加强舆论宣传引导,促进社会各界积极支持和参与绿色矿山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相关文件:《河北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