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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提升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专家在管理工作中的专业技术支撑作用,按照《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自然资规〔2024〕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内政办发〔2024〕13号)有关规定,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组织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

2024年8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专家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专家在管理工作中的专业技术支撑作用,提高科学决策水平,规范专家行为,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绿色矿山专家库(以下简称自治区专家库),是指经入库遴选、以独立身份参与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工作的综合性专业技术人才数据库。自治区专家库中的专家服务于绿色矿山建设管理中相关评审、核查、检查、论证、培训等专业技术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专家库的建设、使用、管理,以及专家的征集、入库、抽取、管理和退出等。

第四条  自治区专家库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建设、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的原则。专家管理应当坚持严格把关、动态调整、公开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专家库由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有关成员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发展和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矿山安全监管局、能源局、林草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共同建设和使用。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建立本级专家库,不具备建立专家库条件的可使用自治区专家库。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负责发起组建或更新自治区专家库,牵头组织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开展各行业领域专家的入库资格审查、培训、廉洁教育和考核评价等监督管理和使用。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本行业领域专家的入库资格审查;

(二)按照统一安排,对库内本行业领域专家进行培训、廉洁教育、考核评价;

(三)及时告知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补充、更新、完善专家的专业类别和数量;

(四)抽取确定本行业领域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组专家,按照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关于核查检查工作的统一安排,组织本行业领域专家开展核查检查等活动;

(五)管理规范本行业领域专家履职相关行为;

(六)及时告知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依法依规暂停、终止、取消专家资格; 

(七)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专家有关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专家库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专家库专业设置根据绿色矿山建设核查检查等工作需求包括以下八个方面,专业类别不足的,由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按需补充。

(一)土地类:土地利用保护、土地评价评估、土地资源管理、国土综合整治等专业。监管部门:自然资源厅。

(二)林草类:森林保护、湿地保护、荒漠化防治、草原保护、草原生态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等专业。监管部门:林草局。

(三)生态环境类: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工程等专业。监管部门:生态环境厅。

(四)地质类:地质矿产、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矿山地质勘测等专业。监管部门:自然资源厅、能源局、矿山安全监管局。

(五)矿业类:矿业工程、矿建工程、矿物加工工程、机电工程、矿山安全与技术工程等专业。监管部门:自然资源厅、能源局、矿山安全监管局。

(六)水利类:水文与水资源、水土保持等专业。监管部门:水利厅。

(七)经济类:经济、会计、审计、税收等专业。监管部门: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八)其他类:涉及矿山安全生产、矿山绿色低碳、节能等相关专业。监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能源局。

第八条  专家入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作风严谨、清正廉洁、责任心强,能够依法履行专家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年龄不超过65周岁,健康状况良好,能够承担赴矿山实地核查、检查等专业技术工作。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从业经验,熟悉绿色矿山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技术规范、工作程序、行业发展现状等。

前款所称“同等专业水平”,是指取得国家相关不分级别或者一级注册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各行业、专业的特殊资格条件,由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制定。

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自治区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以往因违纪违法违规等行为被移出绿色矿山专家库的;

(四)在“信用中国”网站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长期受聘于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专家库建设程序:

(一)发布通知。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起草自治区专家库征集专家的通知,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分别在门户网站发布通知。

(二)入库推荐或申请。采取部门推荐或个人申请方式,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通知要求进行申报。

(三)组织审核。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对本行业部门专业类别申报人员资料进行审核,将确定入库的专家于规定的时间内反馈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汇总。

(四)公示。对符合入库条件的专家,在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五)入库。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人员纳入自治区专家库,对公示有异议的,相应的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入选资格。

(六)公告。纳入自治区专家库的专家名单在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十一条  专家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进行审核修改,包括专家基本信息、工作简历信息、专业信息、职称证书信息、执业资格证书信息、回避单位信息。

第十二条  自治区专家库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非因工作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修改、导出相关信息数据。

第四章 专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要求参加绿色矿山咨询、研讨、培训、核查、检查等活动;

(二)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行业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独立审查并提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影响或者干预;

(三)接受核查检查等符合有关规定的劳务报酬;

(四)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或者不公正行为;

(五)有权对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绿色矿山核查检查不良行为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六)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专家的,半年以内可申请请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恪守职业操守,遵守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工作纪律,依法依规需要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根据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独立开展工作,按时提供专家意见,并对所提出的核查检查等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承担工作的相关资料按保密要求进行保密;

(四)发现违法行为的,以及核查检查等工作过程和结果受到非法影响或者干预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核查检查等工作结果的异议(质疑)、投诉、举报等进行复核、复审,做出相应的答复;

(六)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评价;

(七)如实填报个人信息,并及时补充更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不得私下接触核查检查等工作对象,不得收受矿山企业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二)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结论的要求;

(三)不得在合法的核查检查等劳务费之外额外索取、接受报酬或者其他好处;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核查检查等报告上签字;

(五)不得有其他影响核查检查等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专家库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相关工作,其聘请专家应当由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从自治区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抽取的专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经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确认后,可根据工作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补充。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专家库使用遵循回避原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一)参加的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工作对象是受邀专家所在单位,或存在隶属关系的单位或机构;

(二)近亲属在工作对象单位或机构任职或工作的;

(三)与工作对象有直接经济利害关系或存在利益竞争关系;

(四)对参加核查检查的对象有过绿色矿山评估、评审、咨询等经历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价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出自治区专家库:

(一)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二)本人提出申请不再担任专家的;

(三)因自身健康(半年以上不能从事相关工作的)、工作调整或长期受聘于第三方评估机构等原因不能继续担任核查检查等工作的;

(四)存在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工作中弄虚作假,故意违背回避原则造成核查检查结论失实的;

(六)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发生泄密行为的;

(八)开展工作不客观、不公正,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工作中存在不服从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不遵守有关规定,不按时提交核查检查意见,或其他问题经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认定需移出专家库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组织开展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工作的单位负责收集和记录核查检查等活动中专家的不良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送相应的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认定、处理,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对本行业专家进行动态管理,建立专家动态考核机制,并及时告知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应清退的不合格专家;对受到严重处罚的专家,应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专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依据情节轻重暂停或者取消其参与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活动的权利,并通报自治区专家库管理单位、专家所在单位和入库审查单位。暂停或者取消专家资格的决定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专家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开展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专家库每年动态更新调整,保证满足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活动需要。专家库征集及更新调整活动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