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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智能化建设验收管理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智能化建设验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应急〔2024]19 号)

 

各地州市应急管理局、发展改革委,各煤矿企业:

为规范煤矿智能化建设验收管理,加快推进自治区煤矿智能化建设,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智能化建设验收管理办法(暂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2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智能化建设验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关于加快煤矿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20]28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智能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新应急〔2023】121号,以下简称《三年行动》)和《关于自治区矿山安全分级属地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新安〔2023】6号)等要求,规范煤矿智能化建设验收管理工作,参照国家能源局《智能化示范煤矿验收管理办法(暂行)》(国能发煤炭规〔2021169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煤矿以外自治区所有合法生产、建设煤矿(含新建和改扩建)和配套选煤厂能化建设验收工作。

第三条 列入国家智能化示范煤矿和已通过国家智能化示范验收的煤矿,进一步提高智能化等级的,按国家能源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基本要求

第四条 建设煤矿(含配套选煤厂,以下同)按智能化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生产煤矿(含配套选煤厂,以下同)制定智能化改造方案,加快升级改造。

生产煤矿应结合本矿实际,编制智能化改造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有上级公司的煤矿由上级公司按审批权限组织专家进行方案审查,批准后实施;无上级公司的,煤矿自行组织专家进行方案审查,批准后实施;长期停产煤矿恢复生产前应完成智能化改造方案的编制、审批等工作,并在恢复生产后1年内完成智能化建设。负责日常监管的应急管理部门应派员参与方案审查,进行监督指导。审查批准后上报负责日常安全监管的地(州、市)或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抄报自治区矿山安全服务保障中心。

建设煤矿的智能化建设内容应纳入煤矿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以下简称项目设计),统一设计,并按《自治区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工作指南》(以下简称《工作指南》)规定的程序审批后实施;本办法出台前已批复的在建煤矿项目,应将智能化建设内容纳入项目设计,并按《工作指南》规定的项目设计变更程序审批后实施;长期停建煤矿恢复建设前,应在项目设计中补充煤矿智能化建设的相关内容,并按《工作指南》规定的程序审批后恢复建设。

第五条 生产和建设煤矿应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智能化建设验收评分方法》(简称《评分方法》)规定的智能化建设条件分类评价指标,确定智能化建设条件类别和对应的智能化建设等级,编制智能化改造方案或项目设计,改造方案或项目设计要明确建设目标、技术路径、建设内容和资金投入等内容,按不晚于《三年行动》规定的完成时限,制定建设时间表和路线图加快提升煤矿各生产系统和作业环节智能化水平。原则上井工煤矿智能化建设条件I类的应实现高级智能化,智能化建设条件I类的应实现中级智能化,智能化建设条件I类的应实现初级智能化;特大型露天煤矿应实现高级智能化,大型露天煤矿应实现中级智能化,中小型露天煤矿应实现初级智能化。煤矿配套选煤广的智能化建设应与煤矿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六条 煤矿应建立以矿长为首的智能化建设领导和组织机构,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相应的煤矿智能化建设资金投入、人员培训、运行维护保障等管理制度。

第三章 验收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智能化验收的煤矿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生产煤矿按本矿智能化改造方案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并稳定运行2个月以上,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应齐全有效,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取得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二)建设煤矿按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全部建设内容,经联合试运转,满足安全设施验收和智能化验收条件;

(三)具有完善的煤矿智能化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人才队伍;

(四)一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

(五)煤矿和主要负责人等管理人员未被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八条 煤矿和配套选煤厂智能化建设验收工作按照自验、申请、现场验收、公示、公告的程序进行。

(一)自验。符合验收条件的煤矿,组织专家对照《评分方法》进行全面自验,并编制《煤矿智能化建设自验报告》(以下简称《自验报告》)。有上级公司的煤矿,由上级公司组织自验;无上级公司的煤矿,自行组织自验。煤矿自验合格的,将《自验报告》和验收申请按照分级监管原则上报负责日常安全监管的地(州、市)或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二)申请。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收到煤矿《自验报告》和验收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复核,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复核通过后向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提出验收申请。

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收到煤矿《自验报告》和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审查通过后向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提出验收申请。

(三)现场验收。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收到验收申请后,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现场验收。具体验收工作可委托自治区矿山安全服务保障中心实施。未通过智能化验收的煤矿,经过整改,3个月后可重新申请验收;通过智能化验收的煤矿,6个月后可申请升级验收;现场验收专家组应出具《智能化煤矿验收报告》,包括煤矿概况、各系统智能化建设及投资情况、建设效果评价、验收结论等,并由专家签字确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派员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果进行现场监督。

(四)公示。对通过智能化验收的煤矿和配套选煤厂,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应在厅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示无异议的按程序予以公告;如有异议,组织验收部门现场复核,结果另行公示。

(五)公告。对公示无异议的煤矿,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厅长办公会审查。审查通过的,在厅网站予以公告,公告结果报送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煤矿通过验收取得相应智能化等级后,按规定享受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支持。

第四章 验收要求

第九条 煤矿和配套选煤厂智能化验收严格按照《评分方法》同步验收,分别评定等级。煤矿智能化验收必备指标未达到《评分方法》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条 煤矿和配套选煤厂智能化验收工作实行专家负责制。专家抽取应覆盖煤矿和选煤厂智能化各系统,井工煤矿专家组成员不少于7名,露天煤矿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名。专家应从国家和自治区煤矿智能化专家库中抽取,采取回避原则,同一单位(集团)专家原则上不超过2名,每位专家负责评定的系统不超过3项,专家组组长由专家组成员共同推举产生。参加煤矿自验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参与验收的专家和相关人员应遵循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验收专家的选聘、考核和专家费的发放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和《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外聘专家劳务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通过智能化验收的煤矿和选煤厂,应加强智能化系统常态化运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持续推动智能化改造升级,不断提升智能化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应将通过智能化验收的煤矿和配套选煤厂智能化系统运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管监察范围,实行动态跟踪监管,推动煤矿智能化系统常态化运行和智能化水平持续提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负责解释。《评分方法》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煤矿智能化建设相关标准、规范的修改适时修订完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有效期至 2026年2月8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和配套选煤厂智能化建设验收评分方法(具体参看原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