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矿产资源法》解读 | 矿区修复要求升级 采矿权人需重视
对话律师:
路永强 博士 大学教授 北京政企纠纷律师 北京楹庭律所创始合伙人 专注矿业权纠纷法律服务十余年
张婷律师 北京楹庭律所合伙人 北京专业行政复议律师 行政复议法专业委员会 委员
(左起:张婷律师 路永强博士)
在《矿区修复要求升级,采矿权人需重视》议题环节,路永强律师与另一位专业矿业律师就新法中的矿区生态修复制度展开了深入讨论。路永强律师首先明确指出,对比了新旧法规,指出新《矿产资源法》在生态修复义务主体上的明确性较之前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有了法律位阶的提升,从部门规章上升为国家法律,进一步强化了采矿权人的修复责任。
同时,他也提到了新法中关于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新规定,即采矿权人需按规定提取费用专门用于生态修复,并计入成本,这一变化体现了国家对矿区生态保护的重视和法治化进程的推进。
(路永强博士)
接着,通过具体案例,路律师分析: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与行政机关退还采矿权价款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相互捆绑。他强调,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并非采矿权出让合同提前终止时采矿权人要求退还价款的前提条件。法律已明确规定采矿权人负有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未履行者可通过企业缴纳的保证金抵扣费用,不足部分仍需承担。这意味着,企业即便要求退还采矿权价款,也不能免除其生态修复的法定义务。
(张婷律师)
张婷律师则聚焦于生态修复费用问题。她指出,2017年财政部等三部门联合发布指导意见,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由保证金改为基金。
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操作不一,仍存在诸多问题和困境,采矿权人往往面临修复费用或基金使用率不高、面临重重障碍。她呼吁,应尽快完善相关监管规定,确保基金使用的灵活性和效率,避免不必要的行政干预阻碍采矿权人正常履行生态修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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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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