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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生态修复

绿水青山与金山银山同在

关于印发《贵州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矿山生态修复相关工作,加强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规范管理,切实督促企业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现将《贵州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10月8日

 

附件

贵州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矿山企业生态修复责任,规范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计提、使用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取得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关闭或政策性关闭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矿山企业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等生态修复义务,根据通过评审公示并符合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实际需要的《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方案(三合一)》(以下简称《方案》),将其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和生产成本,通过专户专帐核算,用于矿山生态修复的专项资金。

基金计提是指矿山土地复垦费用的预存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的计提,并存入基金账户。

第四条 基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确保所需、专款专用”的原则,矿山企业应选择一家金融机构设立单独的、固定的基金账户,用以核算基金的计提和使用。矿山企业设立基金账户后一周内将设立情况报属地县级财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县级财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部门及时组织矿山企业、开户银行签订基金监管协议,并报市级相应部门备案。开户银行应每季度末向县级财政部门提供基金计提、使用和余额情况,财政部门审核后函告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部门。

第五条 矿山企业已编制《方案》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且在有效期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仍适用的,可作为本办法基金计提和使用的依据。

第六条 各级财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按照“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进行基金计提和使用,引导矿山企业边开采、边治理,边计提、边使用。

第二章 基金计提

第七条 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矿山企业成本,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八条 基金计提以采矿许可证为单位,计提数额和时间根据《方案》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审定的数额和时间确定,但第一次计提的数额不得少于基金总动态投资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提数额和时间无法确定时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在3年以内(含3年)的,采矿权人应一次性全部计提基金并存入基金账户。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在3年以上的,基金按年度计提,年度计提最低数额=(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设计动态投资总额+土地复垦费用设计动态投资总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且基金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一年足额计提完成并存入基金账户。

第九条 新申请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登记时,应向自然资源部门递交基金计提承诺书。申请采矿权获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以内建立基金账户,并按规定计提基金。

第十条 申请延续、变更、转让的矿山企业,应按规定计提基金,并向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基金计提凭证。采矿权人未按规定计提基金,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许可证延续、转让、变更申请。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及开采范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变更,并按照变更后的主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及开采范围重新编制《方案》和确定基金计提数额和时间。矿山企业结合实际开采情况,认为原《方案》不适用的,可向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提请核实,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核实同意后,矿山企业可向原发证自然资源部门申请重新修订或编制《方案》和确定基金计提数额和时间。

依法转让的采矿权,受让人接替转让人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转让人基金账户中已计提的基金本息应一并转让,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继续计提、使用基金,并同属地县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基金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审核矿山企业基金计提计划。重新修订或编制《方案》的,应重新审核基金计提计划,基金从账户余额不满足最低计提要求数额的时间开始补足和计提。

矿山企业应在计提年度的10月底前完成基金计提。经县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停产停建,县级自然资源、财政和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已完成年度或阶段性矿山生态修复,且基金账户余额能够满足下一阶段生态修复资金需求的矿山企业,在报市级相应部门备案后,可暂缓计提基金,待复工复产时补足计提。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基金账户余额不满足本年度或阶段性矿山生态修复费用的,或低于《方案》中估算的年度或阶段性修复费用的,应以实际所需费用进行补足。

第十三条 基金由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财政和生态环境等部门依职责负责监督计提。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自然资源部门指定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财政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监督计提。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根据《方案》制定基金使用计划,结合实际编制年度或阶段性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报属地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备案的实施方案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五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矿山建设和开采引发、加剧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治理恢复和矿区群众避险搬迁。其中,矿区群众避险搬迁支取基金费用不得高于《方案》中该部分费用预算总额,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自行补足。

(二)矿山建设和开采造成含水层、植被、土壤、地质遗迹、地形地貌景观等破坏的治理恢复。

(三)矿山建设和开采造成的土地资源损毁等复垦工程。

(四)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勘查、设计、竣工验收等。

(五)矿山生态修复监测和管护工程。

(六)符合《方案》、年度或阶段性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要求的其它有关支出。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按要求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后应及时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核算基金使用情况。部、省、市级发证矿山的闭坑工程验收由市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或委托属地县级相应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年度或阶段性工程、县级发证矿山的闭坑工程验收由属地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

第十七条 停产停建或因各种违法违规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矿山企业,应当履行其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所需资金从矿山企业已计提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足。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关细则,对已开展年度或阶段性矿山生态修复并验收合格的矿山企业,可据实核减应计提基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基金计提和使用的程序及权限,规范基金计提和使用,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修复。应制定和落实年度或阶段性基金计提和使用计划。基金的会计处理应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每年11月25日前将基金计提和使用情况、生态修复成效及下一年度生态修复计划报县级自然资源、财政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基金的计提、使用及生态修复工程的执行情况,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条 基金部门监管职责。

(一)自然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评审、公示矿山企业编制的《方案》,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监督矿山企业执行《方案》、审核企业的《方案》变更,对基金账户设立、计提、使用,以及矿山企业履行义务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开展矿业权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管理工作,开展矿山企业生态修复情况动态监管。

(二)财政部门。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参与对矿山企业基金计提、账户设立等进行监督,对矿山企业生态修复情况等开展验收和监督检查,对矿山企业基金支出状况、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三)生态环境部门。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参与对矿山企业基金计提、账户设立等进行监督,对矿山企业生态修复情况开展验收和监督检查。

(四)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依职责对矿山生态修复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矿山企业基金计提、使用,以及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动态化的监管机制,加强对企业矿山生态修复的监督检查,对于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开展恢复治理工作的企业,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得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变更、注销,不得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矿山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时限内矿山企业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或履行不到位且拒不整改的,由属地政府、部门会同第三方依法依规进行治理恢复,产生的费用从矿山企业计提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足。

第二十四条 基金的计提、使用、管理有关情况实行逐级统计上报制度,县级财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将辖区内矿山企业履行生态修复工作情况、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情况,书面报告市级相应部门,由市级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任何方式套取和挪用基金。各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套取和挪用基金、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追究责任;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自然资源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各市(州)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黔财建〔2019〕111号)同时废止。

 

来源:贵州省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