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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关于《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 《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5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党政大楼B座624室,邮编:01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2561880958@qq.com。

  联系人:贺伟,电话:0477-8589946。

  

 

                                          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2020年4月15日

  

 

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推进矿业领域生态文明建设,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促进我市矿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以及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的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涉及矿产资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铁、水泥灰岩、天然碱、芒硝、石膏、高岭土、石英砂、矿泉水、砂石粘土等矿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矿山是指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规划和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四条 本市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按照政府引导、企业主体,部门协作、整体推进,分类指导,逐步达标的原则进行。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贯穿规划、勘查、设计、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和闭坑治理的全过程。

  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生产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加快改造升级,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五条 本市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规定的煤炭、陆上石油天然气、冶金、非金属、化工、水泥灰岩、砂石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

  第六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是绿色矿山建设的监督管理主体。市、旗区自然资源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能源、林业和草原、水利、应急管理、财政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助旗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绿色矿山建设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矿地矛盾协调化解工作。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采矿权人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媒体资源,广泛宣传绿色矿山建设,提高群众对绿色矿山建设的认识水平和参与程度,营造良好的舆论宣传氛围。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规划与勘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全市绿色矿山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绿色矿山建设规划要求,编制旗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报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旗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后的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环境治理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等相符合。

  矿业权的设置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的管控要求。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市、旗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编制本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应当采用绿色勘查方式,依照国家、自治区相关技术要求和标准,运用高效、环保的方法、技术、设备等,避免、减少或控制在地质勘查各方面和全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实现找矿和生态环境保护协同发展。

  矿产资源勘查应当依据勘查工作各阶段、多矿种综合评价要求,统筹规划和优化勘查设计,对主矿种外的共、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推动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

  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根据勘查区植被覆盖情况、自然修复能力等差异情况,采用适宜的勘查手段、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分类实施绿色勘查。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在立项论证、项目设计、勘查合同、项目实施、野外检查验收、报告评审等各个环节体现绿色勘查要求。

  第十三条 煤矿开采规模应当严格按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区划执行,井工矿新建规模不得低于120万吨/年,露天矿新建规模不得低于300万吨/年。开采规模在6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原则上逐步有序退出市场。

  非煤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在基本草原上新设露天开采的矿山。

  确需在草原上新设露天开采采矿权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结果,综合论证露天矿山开发必要性,并依据论证结果向登记机关出具意见。现有矿山变更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涉及占用草原的,须参照执行。

  在草原上新设服务国家、自治区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的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矿山除应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随工程选址同时规划采矿权的设置,明确开采期限,项目完成后,关闭矿山并由采矿权人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非煤矿产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非煤矿山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引导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推动企业提升技术装备、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三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一节 矿区环境建设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矿区生产区、管理区、生活区、生态区等功能分区,各功能区应运行有序,管理规范,矿区整体环境应干净整洁。

  第十七条 矿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标牌,且规范统一,清晰美观。矿区(含职工生活区)地面工程系统及供水、供电、卫生、环保等配套基础设施完善,矿容矿貌应与周边地表、植被等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矿区生产生活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有规范的贮存场所,符合安全、环保等规定,采取防扬散、防渗漏或其他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并全部实现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

  第十九条 矿区专用道路两侧、工业广场周边等可绿化区域应当设置绿化带,因地制宜选择林草种类,绿化植物搭配合理,与周边自然景观相协调。矿区绿化率应达到可绿化面积的95%以上。

  第二十条 《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对矿区环境保护、污染防治作出相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节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城乡建设相协调,选择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开发方式,利用高效节能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扰动和破坏。

  不同矿种矿产资源的开采方式,以及开采的具体过程应当符合本地区有关部门规定、行业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共伴生资源,科学利用固体废弃物、废水等,发展循环经济。

  第二十三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对煤系地层共伴生矿产资源提出科学合理的综合开采工艺、开采方案,保证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不低于相关规定。

  煤炭开采不得对其他资源造成破坏和浪费,涉及多种资源重叠共生的应坚持先上后下,逐层开采,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共伴生矿产应采取单独存储或有效保护性措施。对储量较大、利用价值较高的煤系伴生高岭土(岩)矿应当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采矿权人开采共伴生矿产资源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增加开采矿种的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开采。

  第二十四条 煤炭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全部实现机械化开采,开采方式应当符合区域生态环境与环境保护要求。

  (一)露天开采煤矿应结合地质条件、气候条件、开采规模等因素,本着因矿制宜的原则选择先进开采工艺。采煤作业、排土场占地、矿坑水疏排等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要求。排放废渣、矸石、尾矿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规定,具备回填条件的露天采坑,在保证不产生二次污染的前提下,应当利用矿山固体废物进行回填。

  露天开采煤矿应当建设规范完备的水循环处理设施和矿区排水系统,循环使用矿坑水。开采容易自燃的煤层,或采掘场有矿井的旧巷火区时,应设置煤层消防灭火设施,应确定水源并应采用矿坑积水或疏干排水。

  (二)地下开采煤矿在环境敏感地区、水生态脆弱地区和建筑物、水体、铁路、重要含水层下或地下水严重渗漏区域实施煤炭开采的,开采企业应当按照规范要求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等开采技术,降低对区域原始地质及水源等生态环境的破坏。开采企业在上述区域实施煤炭开采未按照规范要求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的,应当限期改造实施。

  充填开采不得产生二次污染,优先利用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充填采空区,减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充填区域的选择及充填开采方案应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有机结合。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产资源开采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开采技术和工艺,优先选择资源利用率高、废物产生量少、水重复利用率高,且对矿区生态破坏小的采选技术、工艺与装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一)天然气开采企业应当合理确定站址、场址、管网、路网建设占地规模,遵循油气资源赋存状况、生态环境特征等条件,科学合理确定开发方案,综合开发利用油气藏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废弃物、废水等。对伴生的凝析油等综合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规范,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共伴生资源应当制定符合相关行业规范的处置方案,未制定方案不得开发。

  (二)化工类矿山开采应当采用绿色选矿(或加工)工艺技术和节能省电设备进行生产。盐类矿产宜同时采用钾盐、钠盐、镁盐和芒硝等多种加工技术综合利用共伴生资源。生产废水处理后用作生产补充水,减少新水摄取量。老卤应资源化利用或回注,老卤不得外排。

  (三)石灰石、石英石、石膏、砂石等非煤固体类矿山露天开采应当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资源分级利用,分台阶开采,以免形成高陡采帮边坡。具备回填条件的露天采坑,在确保不产生二次污染的前提下,应当利用矿山固体废物进行回填。水泥灰岩矿山应当优先采用干、湿式结合的凿岩作业。破碎应采取封闭措施,破碎及输送设备应配备收尘设施。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优化开采、洗选技术和工艺,减少固体废弃物排放。对排放的矿渣、尾矿、煤泥、煤矸石、废石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进行分类处置,处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鼓励采取资源化回收、露天采坑协同处置、井下回填利用、环保型制砖等措施进行资源化利用,提高固体废弃物利用率。

  鼓励煤炭开采企业与下游企业建立煤炭—粉煤灰—电解铝和煤矸石—建筑材料等产业链,提高煤炭伴生资源和废弃物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生产过程中应当从源头减少废水产生,实施清污分流。矿井疏干水等非常规水应当采用洁净化、资源化技术和工艺进行合理处置。

  (一)选矿应当优先使用矿井疏干水,选矿废水应当循环使用,重复利用率应当符合设计要求;

  (二)矿井疏干水应当根据水质类别处理处置,高盐矿井水按要求实施深度处理并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处理达标后的矿井疏干水在矿区充分自用的前提下,余水可用于矿区环境综合整治;

  (三)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废水处理和回用系统,处置达标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开采、选矿中应当建立生产全过程能耗核算体系,采取节能减排措施,控制并减少单位产品能耗、物耗、水耗,相关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限额要求。

  第三节 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是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矿山环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等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企业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可行性方案、涉河洪水泛滥及蓄滞洪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等要求开展环境治理。

  第三十一条 气象部门发布五级风以上、沙尘、霾等气象预警信息时,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采矿权人在矿石采选过程中应当采用喷雾、洒水、湿式凿岩、全封闭皮带运输、加设收尘除尘装置或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等措施。

  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第三十二条 矿山开采应当对凿岩、碎磨、空压、运输等生产中设备,通过消声、减震、阻隔等措施减低噪声。

  第三十三条 《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对矿区污染防治和地质环境监测作出相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建设生产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一)控制和减少对原地貌、地表植被、水系的扰动和损毁,保护原地表植被、表土及结皮层、沙壳与地衣等;

  (二)开挖、填筑、排弃的场地应采取拦挡、护坡、截(排)水等防护措施;

  (三)排土场、废石场、矸石场等裸露土地应及时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施工迹地应及时进行土地整治;

  (四)土建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苫盖、拦挡等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闭坑前合理期限内或闭坑后不超过三年时间内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矿业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

  主动申请关闭或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应当限期完成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等治理恢复义务。

  第三十六条 矿山复垦治理应当根据矿山所在地区的立地条件、地形、地质、地貌情况,分类实施复垦。

  (一)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富足地区进行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土地复垦规定对占用或挖损区域进行表层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排土(石)场不得超高排弃,台阶高度、平盘宽度、帮坡角及最终排弃高度应符合设计要求。边坡应当采取绿化、混凝土格框护坡等形式进行治理。岩土排弃次序应当安排合理,不良成分的岩土应当尽量堆放在深部,品质适宜的土层包括易风化性岩层应当安排在上部,富含养分的土层应当安排在排土场顶部或表层。排土场顶部达到设计标高形成平台后,应当利用工程前收集表土进行覆盖,覆土厚度应当符合相关规范,植被恢复应当结合地方林草产业规划。复垦验收的土地在土壤性质、地形坡度、水土保持、灌溉设施等方面应当满足相应土地利用类型的标准要求,达到可利用状态。条件适宜,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规划为林业用地的,可选择沙棘、沙打旺等耐旱、易成活的林草种类。

  (二)在棋盘井、蒙西等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贫乏地区进行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应当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排土场设置雨水截(排)水系统,绿化应与当地环境相协调。

  (三)地下开采煤矿地面塌陷治理应当分类实施,暂未达到稳定状态的,应采取监测、警示和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及时采取削高填低、回填平整、植被重建等综合治理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邻近露天开采煤矿、地下开采煤矿的剥挖治理工程实施矿区环境集中连片治理。集中连片治理区内的矿山应当统筹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联合治理。

  市、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连片治理区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治理标准和要求,优化尾坑留置和边坡处置。治理区内的矿山应根据规划单独修编或与相邻矿山联合修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调整治理次序、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天然气矿山应当科学选择钻井方式,采用钻井泥浆不落地工艺。

  天然气开采项目建设、生产、运输等行为应当减少生态破坏,项目竣工应当恢复生态植被。

  天然气矿山应当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实施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旗区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 矿山现代化与和谐矿区建设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备水平和现代化管理水平,实现设备先进化、管理智能化、生产无人化。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组建科技研发队伍,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动产业绿色升级。企业每年的研发和技改投入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尾矿库、排土场(废石场)、废渣场等堆场安装安全、污染控制在线监测系统。在取用水管控时,应当按照取用水计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要求全面实现在线监测。

  天然气开发项目应当分级建立数字化监控平台,实现油气生产、计量、集输与处理等主要环节自动化、数字化远程监控管理。生产煤矿中央变电所、水泵房、风机站、空压机房、皮带运输巷等公辅设施应当逐步建设有人巡视、无人值守自动化监测系统。

  第四十二条 煤炭行业采矿权人应当制定矿井智能化升级改造方案,应用互联网,大数据,无线通讯,区块链等平台和技术,加快矿井智能化建设,逐步实现远程操作和自动化控制。鼓励有条件的采矿权人开展超大规模无人智能化工作面研究与应用,创建智能化开采示范企业。

  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装备智能化开采工作面:

  (一)新建或技术改造矿井;

  (二)开采深度在400米以上的煤矿接续采面;

  (三)受奥灰水、冲击地压威胁、按高瓦斯矿井管理的低瓦斯生产矿井。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产权、责任、管理和文化等方面的企业管理制度,健全绿色矿山管理体系:

  (一)建立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权责到位,规范有序。各类报表、台帐、档案资料等应当齐全、完整、真实。

  (二)构建企业诚信体系,履行采矿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义务,公示公开相关信息。

  (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重大风险事件投诉回应机制。

  (四)建立符合企业自身发展特点的企业文化和企业精神。

  (五)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保障职工各项权益。

  第四十四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群众代表与企业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化解协调机制,采矿权人应当与矿山属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磋商和协商机制,妥善处理各类矛盾。

  采矿权人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在企业用工方面优先安排使用符合用工条件的矿区周边村民,积极开展扶贫救助等惠民活动;可采取劳务委托、工程承包等方式,支持属地苏木乡镇、嘎查村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采矿权人应当在生产过程中及时调整影响社区生活的生产作业,充分尊重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生活习惯。

  第四章 绿色矿山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矿山建设考核办法,开展年度绿色矿山建设进展及成效评估,加大对主要目标指标、重点任务、重大政策等落实情况的考核力度。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绿色矿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对绿色矿山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第四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绿色矿山申报、第三方评估、审核公示、名录管理、“三率”指标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等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全市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并负责绿色矿山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旗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及时核查、汇总绿色矿山建设情况,及时上报至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废水、废气、废渣治理和污染物治理进行监督管理。

  (三)能源部门应当完善能源产业发展规划,研究和大力推进先进开采技术和方法,并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严格管理对绿色矿山建设项目的核准及备案。

  (五)财政部门应当负责地勘预算标准的调整,落实第三方评估、绿色矿山奖励、生态修复资金等经费。对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基金支出、资金绩效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的监督检查。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资源转化项目监管,促进项目开工落地,综合开发利用固体废弃物。

  (七)水利部门应当对矿山开采取水、水土流失防治、防洪安全和非常规水的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八)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指导绿色矿山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任务或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采矿权人应当向矿山所属旗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和自评估报告。旗区人民政府受理后,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采取委托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绿色矿山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的相关规定开展绿色矿山评估工作。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对采矿权人提供的管理体系相关信息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进行保密。

  第四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权人所有、属地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下称“基金”),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提取、使用情况。基金按年度提取,由采矿权人使用,专款专用,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基金的提取、使用应当符合自治区、市基金管理相关规定。

  采矿权人的基金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矿业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让。受让人同时设立基金账户,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对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由所在地旗区级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因违法被吊销生产经营资质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采矿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所需资金从采矿权人已提取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补齐,矿山企业无法补齐的,矿山企业破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优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支出。

  第四十九条 历史遗留矿山、责任主体已灭失的废弃矿山、闭坑矿山和政策性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由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和治理恢复。鼓励社会资金进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市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探索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新模式,加快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对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出让、出租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难以履行、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或履行不到位且拒不整改的,由旗区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对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告,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治理恢复,该费用从采矿权人存储的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该采矿权人补齐。

  第五十一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应当持续开展绿色矿山维护,确保相关指标符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不在享受绿色矿山各类支持政策,并向社会公告。

  (一)矿山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证注销、吊销或企业破产的;

  (三)需整改拒不整改或1年以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弄虚作假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因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原因或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继续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六)其他原因导致移出绿色矿山名录库的。

  第五十二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的应当及时向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评估。

  被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在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后,应当重新向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评估。两次被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其绿色矿山名录的申报。

  第五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可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绿色矿山进行检查,检查结果通过统一监管平台和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示。同时,可以依照其他法定方式进行监督。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绿色矿山信息纳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银行办理信贷业务和其他金融机构服务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四条 绿色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重大环境、健康、安全和社会风险事件申诉—回应机制,及时受理并回应所在地民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诉求,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第五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在开展执法监管过程中,应当坚持统筹协调,联控联治,构建能源部门牵头,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配合的区域一体化综合执法体系,监督企业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科学开采等方面规范操作,提升执法监管效能。

  第五十六条 生产矿山不按照要求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或未按备案的方案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工作的,限制办理矿业权出让、矿区范围扩大、采矿权延续等采矿权登记事项,限制申请各类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新的用地申请。

  对拒不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的采矿权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其违法违规信息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

  第五十七条 进入国家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自进入名录之日起,自动享受矿产、土地、财税、金融等相关支持政策。

  绿色矿山采矿权人创建节水型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配置水指标。

  地下开采煤炭采矿权人实施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产量,经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认后,按规定比例折算为置换产能指标,用于产能置换。

  在绿色矿山建设中提高资源利用率、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单位和具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拒绝整改、整改不到位或连续两次被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证的矿山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国家、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证的矿山由市人民政府上报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对施工区域内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层土剥离的,由旗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的,由旗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不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旗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矿权人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废水处置率、废碴处置率、废气体处置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土地复垦率、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率、水土环境质量、矿山地质环境应治理率等指标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旗区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业权人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有关情况的;

  (二) 矿业权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填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六十八条 采矿权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矿山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矿权人未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由旗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新立采矿权的出让,应当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采矿权人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和违约责任。对不履行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绿色矿山建设任务的,由采矿权出让部门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相关违约责任。

  第七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它绿色矿山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色矿山的建设与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